| 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2003]第4号
2003-03-07 14:46
《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已经2003年3月7日第4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三年三月七日
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
为促进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完善投资性公司的功能,现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年以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补充规定(二)》(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二))做如下修改:
一、 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依法审计的投资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二、 将《暂行规定》第四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及完税凭证。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
三、 将《暂行规定》第五条修改为:投资性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后,可以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一) 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二) 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下列服务:
1、 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
2、 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
3、 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员工培训、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等服务;
4、 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三) 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四) 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
四、 将《暂行规定》第十条修改为: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投资性公司投资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25%的,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五、 将《补充规定》第一条修改为: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4倍。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6倍。投资性公司因经营需要,贷款额拟超过上述规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
六、 将《补充规定》(二)第二条修改为:投资性公司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有境内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起人或股东。
七、 将《补充规定》(二)第五条修改为:投资性公司进口系统集成配套产品或者进口试销产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应使用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中的现汇出资、外汇利润或境外外汇借款资金。上述进口金额每年累计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中现汇出资的35%。当年进口金额未超过公司注册资本中现汇出资的35%的剩余部分,不得转入下年度使用。
八、 将《补充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补充规定》(二)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合并修改为:
投资性公司设立后,依法经营,无违法记录,注册资本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投资者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且已用于其所投资企业的投资的,投资性公司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获批准的,还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一) 受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开展下列业务:
1、 在国内外市场以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
2、 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二) 以代理、经销或设立出口采购机构的方式出口不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国内商品;
(三) 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但所购买的系统集成配套产品的价值不应超过系统集成所需全部产品价值的50%;
(四) 为其所投资企业的产品的国内经销商、代理商以及与投资性公司、其母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
(五) 在其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其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允许投资性公司从其母公司进口少量与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同或相似的非进口配额管理的产品在国内试销;
(六) 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机器和办公设备的经营性租赁服务;
(七) 为其母公司生产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
(八)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中国企业的境外工程承包。
投资性公司申请经营上述规定业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 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 投资性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 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
(四) 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 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九、 本规定与《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 2003年3月7日 颁布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2003-01-15 14:18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
的补充规定(二)
为促进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完善投资性公司的功能,现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年4月4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投资性公司为其所投资企业的产品的国内经销商、代理商以及与投资性公司、其母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
二、允许投资性公司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公司境外发起人。
三、允许投资性公司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但购买的系统集成配套产品的价值不应超过系统集成所需全部产品价值的50%。
四、在投资性公司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允许投资性公司从其母公司进口少量与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同或相似的非进口配额管理的产品在国内试销。
五、投资性公司进口上述系统集成配套产品或者进口试销产品应使用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中的现汇出资、外汇利润或境外外汇借款资金。上述进口金额每年累计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中现汇出资的20%。当年进口金额未超过公司注册资本中现汇出资的20%的剩余部分,不得转入下年度使用。
六、投资性公司从事本规定中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经营活动,应将修改后的合同、章程等有关申请文件按规定程序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已按合同、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
(二)依法经营,无违法记录。
七、投资性公司应将每一年度的投资、经营情况,于下一年度的前三个月内,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格式报外经贸部备案,上述材料将作为投资性公司参加联合年检申报的必备材料之一。
八、本规定与1996年2月16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1999-08-24 17:04
(生效日期:1999.08.24--失效日期:)
为促进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完善投资性公司的功能,现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年4月4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暂行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投资性公司的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4倍。投资性公司因经营需要,贷款额拟超过已缴付的注册资本额的4倍,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
二、鼓励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三、投资性公司可在国内外市场以代理或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
四、投资性公司可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五、投资性公司可在境内收购不涉及出口配额、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出口。
六、投资性公司从事本规定中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经营活动,应将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的合同、章程等有关申请文件
按程序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已按照合同、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并且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
申请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经营活动的投资性公司,其在所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不应低于10%,并应有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所投资企业董事会一致通过)。
七、本规定与1996年2月l6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96-02-16 17:04
(生效日期:--失效日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1995年4月我部公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的发布,对吸引外商来华投资起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经过半年多的实践,为进一步澄清、明确《规定》中的有关条款,使外商能更好地执行该《规定》,我部制定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部(条法司)反映。
附 件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以下称《规定》)已于1995年4月4日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年第4号部令公布实施,根据该《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对《规定》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拟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为一家外国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若外国投资者为两个以上的,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占大股权的外国投资者符合《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投资性公司设立后需增加注册资本的,如投资性公司有依法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则投资性公司的投资者可以将人民币利润作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但应提交人民币利润的合法证明。
三、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至少有3000万美元作为向其投资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或作为向其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已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已依法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未缴付完毕的出资额的出资,或增资部分的出资。
四、投资性公司不得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或购买拥有其股票。
五、投资性公司的经营范围仅限于《规定》第五条所列内容,不得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投资性公司根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时,只能通过委托代理方式进行。
六、《规定》第十条规定“投资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投资公司投资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外汇投资比例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25%的,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该《规定》系指投资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外汇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的外汇投资比例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注册资本的25%的,其所投资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该《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的理解应与第十条一致。
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除符合上述规定外,投资性公司的出资额不得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10%。
七、《规定》第十一条系指拟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为某外国公司拥有的全资子公司的,如果该外国公司(母公司)符合《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条件的,则作为子公司的外国投资者方可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
八、投资性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一律报外经贸部审批。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已按照合同、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并且已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或投资性公司已投资设立或拥有10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
(二)拟投立分公司的地区应为投资性公司投资集中地区或产品销售集中的地区。
九、《规定》第十二条系指:
(一)拟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符合《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该外国投资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保证函,保证其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时注册资本的出资和属于该外国投资者或其关联公司的技术转让。
(二)拟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为某外国公司(母公司)拥有的全资子公司的,该母公司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保证函,保证上述外国投资者设立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并保证投资性公司设立后,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母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技术的转让。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
1995-04-04 17:04
(生效日期:1995.04.04--失效日期:)
为了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允许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
第一条 本规定中投资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条 申请设立投资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1000万美元,并有三个以上拟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已获得批准,或者:2、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10个以上从事生产或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3000万美元;
(二)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其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三)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
第三条 申请设立投资公司,投资者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投资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查批准。
(一)设立合资的投资公司的项目建议书、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设立独资的投资公司外国投资者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外资企业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二)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和法人代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外国投资者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四)投资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五)外经贸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
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申请手续的,应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授权书。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作为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
第五条 投资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在国家鼓励和允许外商投资的工业、农业、基础设施、能源等领域进行投资;
(二)投资公司可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提供下列服务:
1、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
2、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
3、协助其所投资企业招聘人员并提供技术培训、市场开发及咨询;
4、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三)投资公司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所述投资公司所投资企业系指:
(一)投资公司直接投资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和/或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投资公司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的出资占所投资设立企业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
(二)投资公司将其投资者或其关联公司及其他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股权部分或全部收购,而使投资公司以及其他外国投资者的出资额占该已设立企业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
除经外经贸部特殊批准,投资公司只能为以上所述的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提供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服务。
投资公司不能代替其投资者在中国从事贸易中介服务。
第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公司可向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提供财务支持。
第八条 根据投资公司拟设立的项目性质,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的规定核定投资公司的期限。
第九条 投资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第十条 投资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投资公司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的外汇投资比例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25%的,其所投资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所规定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其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出资设立投资公司。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投资公司的投资者须向审批机关出具担保函,保证其所设立的投资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的注册资本的出资和技术转让。
以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设立投资公司的,其母公司须向审批机关出具担保函,保证其子公司按审批机关批准的条件完成对其所设立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并保证该投资公司在中国境内所投资时的注册资本的出资和技术转让。
第十三条 投资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活动不受公司注册地点的限制。
第十四条 投资公司的税收按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五条 投资公司应切实履行项目投资计划,并将每一年度的投资情况于下一年度的前三个月内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六条 投资公司与其投资设立的企业是彼此独立的法人或实体,其业务往来应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关系处理。
第十七条 投资公司与其投资设立的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采用任何手段逃避管理和纳税。
第十八条 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投资公司的,准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